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有哪些?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11-04 13:11) 点击:87 |
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有哪些? 基于女性的生理特点,我国参照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以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形式强化了对女性劳动权利的特殊保护。 1、禁止非法辞退女职工 我国法律规定的女职工的劳动权,不仅要求在就业时同男子享有完全平等的权利,而且也包括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女职工不被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为了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1)除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和女职工因违纪而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外,用人单位一律不得以女职工性别、结婚为由,辞退女职工。《劳动法》第29条还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以非过失性或经济性辞退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能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而应将合同延续到哺乳期满才能终止。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中规定:“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4条第4项关于合同制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期满,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孕期、产假和哺乳期满。” (3)在执行其他依法允许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原则,禁止擅自扩大女职工辞退和解除合同的范围。 2、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有损生理机能的工作 由于女性的生理特殊性及其担负的社会责任,决定了妇女劳动者同男性劳动者之间劳动生理的差别。为了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女性孕期、哺乳期、产期等“四期”中的劳动保护作了专门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5条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劳动法》第59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第8条第2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纺织系统女职工劳动保护细则》第12条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应每天给予工间休息时间1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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